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暨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執行假扣押,曾提供華信商業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各乙紙,合計150萬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揭提存物因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為避免遭受利息損失,迭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提存事件為95年度存字第5730號,提存物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茲因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85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押事件中撤回執行。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假扣押事件是否已訴訟終結?而聲請人是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三字第4299號裁定、85年度存字第4372號提存書、85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0年度裁全聲三字第22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8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730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中院彥字執85執全三字第294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聲字第226號變換提存物卷宗、85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5年度全字第429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87年度裁全聲字第622號命令起訴卷宗、95年度存字第573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查核明確。
(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基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