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調解成立,聲請人已無續行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97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等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卷、97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卷)、96年度裁全字第4447號卷(含96年度執全字第2052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478號命令起訴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0號卷)、96年度存字第254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