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其中部分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由相對人甲○○於聲請人得領回時收取)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8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簡易事件判決業經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並經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0日執行調查筆錄,確認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領取部分之提存金額,相對人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取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