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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繆璁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提存3,26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所函、公告暨刊登報紙、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8月6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在案,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10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屬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