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資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9,835,949元及自民國85年8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96年度重再字第1號),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然因該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僅新台幣(下同)9,835,949元及自85年8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9萬元(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相對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期間(按:本院推定為3年4個月),因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至少於164萬元,復參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