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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丁○○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聲請人支出。│├──────┼────────────┼──────┤│證人日旅費 │ 1,078元│聲請人支出。│├──────┼────────────┼──────┤│合 計│ 11,978元│ │├──────┼────────────┼──────┤│相對人應負擔│ 11,978元│ ││訴 訟費用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