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9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比例如附表計算書所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50,005元 │由甲○○負擔35%、丁○○負擔32%,餘由蔡││ │ │泗龍負擔。依該比例: ││ │ │1.甲○○應負擔35%即17,502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以下同) ││ │ │2.丁○○應負擔32%即16,002元 ││ │ │3.丙○○應負擔其餘部分(33%)即 ││ │ │ 16,501 元 │├─────────────┼─────────┼───────────────────┤│第二審裁判費 │78,155元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同上,由相對人自行繳││ │ │納,不予列計 │├─────────────┼─────────┼───────────────────┤│第三審裁判費 │75,007元 │相對人應負擔,且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不予││ │ │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