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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彭愛芬之繼

乙○○彭愛芬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愛芬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98號)已終結,且聲請人收受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以上,是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愛芬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愛芬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聲請人乃於96年12月2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愛芬之戶籍謄本、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05號、93年度裁全字第4965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9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93年度執字第43329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0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