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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合 計│151,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