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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二七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22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22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拆除地上物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應不致於超過聲請人應交還土地之價值;又參照本院沙鹿簡庭96年度沙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9,81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酌量標準。準此,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亦以159,81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