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2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