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62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改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