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丁○○○

丙○○甲○○○己○○戊○○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聲請人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新全幣(下同)12,341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406元由陳品樑負擔,新台幣6,568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其中聲請人丁○○○5人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中除簡易房舍部分外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丁○○○人5人上訴部分勝訴,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即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丙○○、甲○○○、己○○、戊○○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上訴人丁○○○、丙○○、甲○○○、己○○、戊○○等就附表所示土磚石混合造房屋所有權存在(包括該房屋附屬雜項建造物:鋼架石棉瓦棚面積6.9平方公尺及該房屋建築結構牆壁之一部分之1/2B磚牆)。3.上訴人陳品樑、乙○○之上訴駁回。4.第一審訴訟費用15,4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9,367元,合計44,792元由上訴人乙○○負擔44,000元,上訴人陳品樑負擔500元,餘由上訴人丁○○○、丙○○、甲○○○、己○○、戊○○負擔。相對人乙○○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遭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尚餘6,386元(計算式:裁判費19,315元+證人旅費2,496元-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15,425元=6,386元),包括未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陳品樑負擔406元,及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元【計算式:未上訴第二審部分1,609元÷595,562元(第一審敗訴部分)×原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568元=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962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如該審裁判所載皆分別由當事人負擔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一: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項 目 費 用 │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31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9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9,75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9,617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8,972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80,150元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負擔費用人 │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 註 │├───────┼───────────┼─────────┤│丁○○○等5人 │ 310元 │應負擔 │├───────┼───────────┼─────────┤│陳品樑 │ 406元 │應再負擔 │ ││ │ │(扣除已給付聲請人│ ││ │ │500元部分) │ │├───────┼───────────┼─────────┤│乙○○ │ 30,345元 │應再負擔 ││ │ │(扣除相對人已自行││ │ │繳納19,617元、 ││ │ │28,972元) │├───────┼───────────┼─────────┤│合 計 │ 31,061元 │扣除相對人已自行繳││ │ │納19,617元、28,972││ │ │元,及陳品樑已給付││ │ │聲請人5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