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存字第23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無訛。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73年度全字第109號及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7年間函准銷燬在案,是本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第38類規定,該案卷應屬「無本案或他案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經撤銷執行處分,或保全執行程序而經撤銷執行之事件」、「未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者,或未實施保全執行程序之保全裁定案卷」之情形而銷燬之。據此,堪認相對人確無財產現仍經聲請人依法為假扣押執行中;此外,本件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1月5日板院輔民字第078416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