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間撤銷清算完結備查暨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一八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核發之中院清民慈九十三司一一八字第三五二六0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並准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本院93年度司字第118號清算完結事件所核發准予備查函並非裁定,本院受理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之。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是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業務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須於清算完結後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人自應於清算完結後始得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查,相對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前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269655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股東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於92年10月14日向本院呈報;嗣聲請人於93年4月23日以相對人業於93年3月9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中院清民慈93司118字第3526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303號、93 年度司字第118號卷證查核屬實。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雖已於清算期間出售,惟尚未辦峻移轉作業,而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亟待續辦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查該不動產出售後之移轉登記作業應屬清算期間尚未辦訖之事務;從而,相對人即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程序顯未完結,則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應有未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院上開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至聲請人如於收受本裁定後六個月內,仍無法清算完結,自仍應於主文第一項所定清算期間內,再行檢附證據資料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並由本院審酌所提事證後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