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萬寶大歐洲管理委員會
室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037號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需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999號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03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03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管理費,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回復原狀之訴(非異議之訴)則係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占用聲請人之露台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露台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並應給付償金等,該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此經調閱前揭執行卷及回復原狀等事件卷查核無訛。準此,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回復原狀(該法條之回復原狀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65條所規定之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等情形),其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事件係與清償管理費無關之回復原狀等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