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兼法定代理 丙○○人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6年5月21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606010號保證書(附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04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作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04號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等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書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