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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00000000

00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