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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再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本文,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職是,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倘擔保債務人並不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而以聲請人與周天球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就聲請人部分,係以上開假處分為事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固判決周天球應賠償相對人23,226元,惟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該損害賠償事件既就聲請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則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支票為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此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得不經催告而聲請取回前開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之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否返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94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31號提存書、國庫收據、起訴狀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14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94年度裁全字第6445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命令起訴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52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面、94年度存字第3431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34號撤銷假處分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查核明確。從而,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事件為事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