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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實施假扣押者,因債權人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4-54、124-55、124-58、124-125、124-30等地號土地經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致聲請人受有新台幣(下同)13,294,000元之損失,聲請人即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裁定,提供2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春字第3005號扣押相對人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案件所得受發還之分配款6,468,055元,聲請人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52345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受理該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惟該案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故而聲請人乃於97年5月28日當庭撤回起訴,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9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遭假扣押之分配款6,468,055元。後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遲延領取前開分配款致受有損害,另以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共計350,209元(含判決金額343,829元、訴訟費用3,6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780元),並已自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領取該金額,聲請人既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爰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執字第90101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

三、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債權人預為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34萬元,扣押相對人在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執行案件中之分配款,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後,於97年5月28日當庭撤回該訴訟,依法視為自始未起訴,相對人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假扣押裁定,其後相對人復就其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已由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領取應受賠償之金額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合計共350,209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9號假扣押全卷(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05號執行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9號命令起訴卷、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執行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9號撤銷假扣押卷)、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卷、97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卷、96年度存字第3854號提存卷(含97年度取字第5689號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既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之首開說明甚明,聲請人聲請將賠償相對人後之擔保金餘額1,989,791元返還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