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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 請 人 笠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撤回假處分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聲請人所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9號、97年度執全字第50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69,240元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因對相對人所為之行使權利催告發生困難,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其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