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86,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提存8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所謂「訴訟終結」,乃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17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審閱,兩造間之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固因本案執行拍定而終結,惟兩造間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裁定,則未據當事人聲請撤銷,另本件亦難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之情事,揆之上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