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新台幣(下同)26,367,711元,暫以100萬元為範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625號裁定准予聲請,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則於97年6月5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100萬元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於97年6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雖已提起民事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事件,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又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5號聲請假扣押、97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假扣押執行、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6號命令起訴、97年度存字第2502號擔保提存、97年度裁全聲字第7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等案卷查明屬實。而參諸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案卷,本院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甫於98年3月20日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