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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8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 請 人 瑞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假執行,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3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50萬元以供反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86號、95年度存字第48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相對人業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二筆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630號及96年度執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已收取完畢,相對人之債權獲得全部清償,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庸再重複催告其行使權利,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查詢擔保金餘額為140,355元(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86號案件之餘額),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提出前開提存書、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二筆擔保金提存在案,惟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聲請人提存之部分反擔保金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2586號(含95年度取字第5980號、96年度取字第2501號卷)、93年度裁全字第2838號卷(含93年度執全字第1106號卷、95年度執字第3575 1號卷)查核無訛。惟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勝訴判決,且為免為假扣押、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性質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扣押及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雖已據前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收取應執行額完畢,然此至多僅證明聲請人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清償,並非表示相對人未因延遲執行而未受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