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威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尚未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於94年5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日起訴,而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確定在案。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業經消滅,以判定應否返還提存物。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93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命令起訴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3149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查核明確。
(二) 債務人依據假處分裁定提供之反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
免為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於本院所命之10日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經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是相對人並未因免為假處分而所受損害,既然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可認為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所提供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