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 明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系爭處分書增列附件,惟該處分書之附件竟擅自增加原審96年度中簡字第7603號民事判決所無之附圖,因原審判決並無附圖,處分書附件之附圖不但非原告起訴聲明之附圖,其車位長寬度及面積大小均不同,亦與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實際測量位置有異。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603號民事卷宗核閱,該事件之判決書附圖確如處分書附件之附圖 (96年度中簡字第7603號卷宗第134頁參照),是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既引用原審96年度中簡字第7603號判決書 (詳事實及理由欄第11行至第12行)為附件,而原審判決書確有如處分書附件之附圖,已如前述,是處分書並無違法之處,聲明人異議,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