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相 對 人 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訴字第1308號請求交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以有價證券供為擔保之提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部分,得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增資股股票(股數壹仟股、發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事業,依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資料觀之,該公司95年度審定之業主權益為新臺幣(下同)1491億4100萬元,並有盈餘及公積,營運情形良好。聲請人聲請就其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伍拾壹萬元部分,改以「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增資股股票(股數壹仟股、發行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提存,本院認上開股票價值高於本院原定之擔保金伍拾壹萬元,核屬相當之有價證券,所為聲請,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