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8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已啟封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63號命令起訴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裁全字第6438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執全字第28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67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存字第3679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查核明確。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