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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3樓之1相 對 人 甲○○

丙○○

號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並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96年度裁全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38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92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號聲請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91年度執字第2877號返還借款執行、94年度執字第19250號損害賠償執行、96年度存字第3892號擔保提存、96裁全聲字第83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查核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