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之9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1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榮華間因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而終結,聲請人已對林榮華之繼承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期,而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係對已故之林榮華為之,而未對林營榮華之繼承人為之,依其情形,尚難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