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83年中簡字第2201號給付水電費事件,採黃嘉明律師於民國(下同)84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之主張;惟查,依鈞院84年簡上字第229號卷宗,張彩蘋本人於84年12月20日請假單聲稱「教會工作繁忙,尤其12月間無法到庭應訊」,足資證明被告黃嘉明律師主張及陳述虛偽不實,鈞院上開83年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登載虛偽不實。次查,法官楊國精為84年簡上字第229 號給付水電費事件覆審受命法官,其於該案判決駁回理由中,對於所謂「各租戶」究竟是多少戶,未弄清楚,所謂計算法或一般基本算法分攤其中含意、內容,始末亦不明白,證人、證據皆未經合法調查的情形下即主觀的認定,難以令聲請人折服。而國家設司法機關之法院,係以公權力強制的解決人民間「常理有違」的紛爭。若國人都是依據「常理」為行為之準則,法院祇要放一台會收錢的機器。查法官楊國精對於上開83年中簡字第2201號判決及84年簡上字第229號判決登載黃嘉明、李俊賢虛偽主張及陳述,未依法處理造成判決登載不實之法律問題。黃嘉明與李俊賢是本件被告,楊國精法官未自行迴避,自有未合,為此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救字第10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楊國精法官於97年1月24日依法裁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憑;是該聲請事件既已終結在案,則承審之楊國精法官即再無應執行之職務,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仍於97年2月1日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與法顯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