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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信益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2號保證書(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0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呂榮祥與相對人信益油漆有限公司、丁○○、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民國95年11月7日為呂榮祥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32號保證書,承諾:呂榮祥若就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呂榮祥訴請賠償損害獲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同意在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呂榮祥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1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呂榮祥於提供擔保,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訴訟程序中,撤回相對人乙○○起訴,並與相對人信益油漆有限公司、丁○○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5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4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98號、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