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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法律扶助金基會台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聲請領回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0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22號保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二號假扣押案卷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其准許受扶助之徐合韻與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為徐合韻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22號保證書,承諾:徐合韻若就前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乙○○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徐合韻訴請賠償損害獲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同意在新台幣13,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由徐合韻持該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8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乙○○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茲因受扶助人於提供擔保後,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號訴訟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82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