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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 高雄市苓雅相 對 人 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5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