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 乙○○
2號相 對 人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70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3,732元。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7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0,740元 │聲請人繳納 │├─────────────┼─────────────┼──────────┤│技術諮詢及旅運費 │ 15,000元 │聲請人繳納 │├─────────────┼─────────────┼──────────┤│試驗費 │ 72,000元 │聲請人繳納 │├─────────────┼─────────────┼──────────┤│共 計 │ 105,010元 │聲請人負擔84,008元 ││ │ │相對人負擔21,00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