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明間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訴字第315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許石慶前承辦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惟法官許石慶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嘉明虛構「朱子芳」為挑撥、教唆、包攬訴訟之人頭工具等均視若無睹,爰聲請法官許石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96年訴字第3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月4日已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許石慶法官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終結,有本院96年訴字第3158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該96年訴字第3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終結在案,許石慶法官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仍於97年3月3日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與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邁揚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