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其陳述略稱:緣聲請人前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裁全字第38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67,000元,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2號裁定確定核准在案。並以96年11月1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云云,並提出本院
96 年度裁全字第3887號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書影本、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各1份、臺中法院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8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04號提存事件,提存167,000元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現聲請人既已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已逾法定期間,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查無兩造間之民事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46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