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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0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伍角。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12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三審律師酬金須經最高法院酌定後始得請求,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9,234元 │8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第二審裁判費 │ 98,826元 │89年度重上字第1號 │├─────────────┼─────────────┼──────────┤│第三審裁判費 │ 98,824.50元 │91年度台上字第01215 ││ │ │號 │├─────────────┼─────────────┼──────────┤│共 計 │ 266,884.50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