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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6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03號函,其內容通知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530,822元之執行餘額725,704元及孳息,未依民法第330條規定,逾10年未經受取權人聲請領取,該提存款之所有權已歸屬國庫。惟異議人僅係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之一,並非管理人,對於上開提存款並無權利領取,且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未選出或管理人死亡後,尚未再選出,鈞院應通知全體派下員共同領取公同共有之款項,又鈞院亦未向主管機關函查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員,並通知所有派下員依法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致祭祀公業張茂興之全體派下員無從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則鈞院認為提存款逾10年而歸屬國庫,顯欠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示內容。

二、按應送達於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提存所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l項前段、修正後提存法第2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及97年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ll、12條、修正前第13條之規定即明。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為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目前司法實務上,在當事人為自然人時,悉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至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即修正後第ll條)雖規定: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該規定之目的,應係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時,如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已有變更,賦予政府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新住所之義務,如依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時,應聲請公示送達而已,當非謂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可無須再事探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即得聲請公示送達,否則該條文,僅須規定提存所應限期通知徵收機關得聲請公示送達即可,何須另規定應通知政府機關應查明新住所。況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ll、12條分別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另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原登記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之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益徵提存機關於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時,應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存人查報,依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可得時,方可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台中縣政府徵收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203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應領之徵收補償金,提存人為台中縣政府,依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然經二次送達「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皆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本院提存所即向台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戶籍資料,而該戶政事務所答覆並無張永清資料。依此可知,台中市政府於本件清償提存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公示送達前,已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異議人地址,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戶籍資料,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未登載「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身分證字號,以致該戶政事務所查復並無「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戶籍資料。惟台中縣政府既係信賴戶政管理機關之函復結果,而為本件清償提存及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自難謂其非依相當之方法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即逕為清償提存並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又異議人雖陳稱: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尚未選出,鈞院應查明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生存,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死亡,未再選出管理人時,應通知全體派下員共同領取公同共有之款項云云,惟就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是否存在,就卷證無法得知管理人是否死亡,且祭祀公業相關人員並未為陳報,故台中縣政府之本件清償提存及聲請將提存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

五、又本院提存所於90年間即向異議人諭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將於95年1月5日屆滿10年受取期間」等情,有本院89年度取字第1864號提存卷9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可參。嗣異議人復於92年間提存所調查中陳稱:「目前先推選我為管理者,但相關呈報程序仍須向公所辦理」(見本院85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卷92年3月18日調查筆錄),是以異議人於90年間早已知悉有本件清償提存款待領,惟其未於本院提存所通知解庫前,爭執清償提存通知書送達之適法性,卻於收受解庫通知時始主張「因未通知所有派下員領取該提存款,顯欠允當」云云,該部分之異議顯無理由,況本件提存人於提存時,係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辦理清償提存,而非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為提存物受取人,自不能因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全部接獲領取通知,即認提存通知有何不合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提存通知書已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依民法第330條之規定,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本件提存物之權利,已因受取期間10年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提存物(即該項補償費執行餘額725,704元及其孳息)所有權業已歸屬國庫,無從再交由受取人領取,故本院提存所97年1月14日85年存字第203號函之通知內容,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