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2,885 元 │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21,475 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475元,已預納││ │ │12,885元,尚應賠償聲請人8,5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