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巷27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聲請人並已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裁定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依準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