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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巷27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04月07日所為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第54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本院前以: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固因本案執行拍定而終結,惟兩造間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 號假扣押裁定,則未據當事人聲請撤銷,另難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之情事,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第1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由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95 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33,000元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聲請人即抗告人業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亦經本院前調取假扣押事件卷宗無誤。聲請人即抗告人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 號假扣押裁定,既因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得再行聲請執行,自不因抗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抗告人既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原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