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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柏虹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豪聯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上開假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如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被告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必待被告無損害發生,或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依法免為假執行,亦即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致,是相對人之擔保乃假執行之替代。故相對人之提供反擔保,與已實施假執行無異。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所示,聲請人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自未能遽認相對人未因本件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自亦未能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已於法未合。再依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亦未能遽認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揆諸首開說明,僅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聲請人復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