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 乙○○
丁○○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方文寶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因吳明儀會計師因業務繁忙且事務所均設於台北市,如辦理檢查工作須南來北往長途跋涉,吳明儀會計師已陳報請求法院再行選派,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再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94年聲字第25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調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49號、93年聲字第174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台灣省會計師公司推薦之方文寶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