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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00000000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之,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參照。亦即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獨資經營該商號之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9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9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75,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認已無執行之必要,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7年3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暨聲請實施前撤回証名狀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各1件為證,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96年度執全字第5400號、96年度存字第6891號卷宗審閱結果,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之債務人為乙00000000,而巨網資訊社現為黃長安獨資經營之商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巨網資訊社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蔡文斌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則雖巨網資訊社改由黃長安獨資經營,黃長安仍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98號、96年度存字第6891號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回證上之印文係「巨網資訊社」,非蔡文斌,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蔡文斌已合法收受聲請人上開定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之催告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