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樓之1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73,8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雙方當庭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暨國庫收據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7年3月11日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事件達成和解,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7年3月26日定21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