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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 乙○○○相對人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20日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民國97年6月10日到院呈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民事聲請再審狀已明確陳明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有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未依法審理聲請狀載事實及理由草率駁回,無視前審裁定明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視法律形同具文,狀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第222條、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爰用民事聲請再審、狀載事實及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業提抗告理由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謹聲明民事聲請再審狀請併案轉移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上開指摘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指摘確定裁定前之裁定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審理云云,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