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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倘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民國97年7月4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僅得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為判斷。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訴狀未載再審理由駁回之。無視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明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視法律形同具文,狀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22條、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爰用民事聲請再審、狀載事實及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業提抗告理由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謹聲明民事聲請再審狀請併案轉移指定管轄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摘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之規定,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亦即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至聲請人主張審理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件之法官未依法迴避云云,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得知聲請人係針對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9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係針對9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為之,與聲請人所指摘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案件均無涉,聲請人之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從以此為本件再審理由置辯,併予說明。此外,聲請人除上開指摘外,其餘部分均非針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非本裁定審酌之範圍,再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