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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被告暨再審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94年度訴字第1762號提起再審之訴;93年度訴字第1688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此確定判決存在,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94年度訴字第1762號3件訴訟事件係因再審原告先後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則拒絕辯論,乃視為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上開3件訴訟並無確定判決存在,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第501條第1項第4款、502條第1項、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事件係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判決,並於91年12月25日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88號事件則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駁回其訴,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案卷證核閱屬實。又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卷證雖於97年4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字第0970002186號函函准銷燬在案,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憑,惟依本院網路搜尋上開裁定書及辦案進行簿得知上開案件係於94年8月11日裁定,並於94年8月29日確定,再審原告暨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8月15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且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意旨,並未表明前開確定判決、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更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該部分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再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8號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對於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