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相 對 人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如上訴或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亦為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係屬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而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
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誼